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乙○○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24
4地號土地)土地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現
由被告承租中,而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245地號(下稱
245地號土地)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246、247
地號(以下簡稱246、247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承租之
244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因原告所有之245、246、247地號
土地均屬袋地,現係經由被告所承租之244地號土地僅寬約
1公尺95公分之道路對外通行,確屬不便,則依最高法院79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兩造間仍有民法第787條即袋
地通行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自得請求拓寬至約6公尺
寬之道路(如附圖一斜線部分),使地盡其利,且易對外聯
繫,且被告應將附圖斜線位置土地上之磚造違建除去,並容
忍原告之通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對於
被告所承租如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通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甲○○所有245地號土地,土地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為865.65平方公尺(約262坪),為長55公尺、寬
16公尺之長方形土地,若以每間基地26坪計算,可建築11間
房屋,若加上原告乙○○所有坐落246地號土地之農舍,日
後將有12戶居民利用本件系爭通路對外聯絡。
⒉按「下列非都市士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一
、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
十。」,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本件245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則
其可興建之基地面積為1,246平方公尺(865.65平方公尺
60%240%=1246)。復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
亦明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合計在1,000(準備書狀誤載為10,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然原告甲○○曾向內埔鄉公所指
定建築線,惟該所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屏內鄉建字第000000
0000函以本件系爭土地臨路寬度不足,駁回原告之申請。查
被告所承租之244地號土地,係83年11月新登錄之國有土地
,使用編定農牧用地,被告於其上之簡易磚造屋乃違章建築
。原告因通路問題,曾多次與被告協調,均為其所拒,不得
已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
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增進社會之經濟,故請求准許拓寬為
6公尺通路,俾利原告之土地得盡其利,而非成為無用之地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
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
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
所有人,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
通行周圍地,且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後,其土
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及85年台
上字第169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甲○○所有245地號土
地其前手之出入道路係在東邊,非無適宜之聯絡,而原告乙
○○所有246地號臨西邊部分目前可通行汽車,247地號土地
之出入方式則與245地號土地相同,故原告主張拓寬至6公尺
,顯非必要。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
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244地號土地,面積僅約49.07平方
公尺,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林金 對占用後,即蓋建平房使
用,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將使被告所承租之土地臨路
部分完全不能使用,且須將原有建築拆除,與一般情形,請
求將事後圍堵之障礙拆除顯不相同,對被告土地之經濟價值
減損甚多,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244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現由被
告承租中。
㈡原告甲○○所有245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246、24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之244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上開3
筆土地現有通路可對外連接至大新路。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245地號、246地號、247地號土地
是否屬於袋地?㈡若為袋地,則原告主張應有6公尺寬之通
路,是否可採?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245地號、246地號、247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
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則欲取得袋地通行權須
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限,
合先敘明。
⒉經查,245地號、246地號、247地號土地現有1條通路可通行
至大新路之事實,業如上述。而上開通路之寬度,經本院會
同兩造並偕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之結
果,該現有通路於245地號、246地號土地與244地號、同段
256地號界址相交處之寬度至少有2.55公尺乙情,除有勘驗
筆錄及該事務所97年7月8日屏潮地字第0970005801號函暨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各1份在卷足稽外【本院卷第36、
37、76至80頁;本院前於97年3月12日勘驗現場後,該測量
人員所陸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與現況即磚造鐵皮屋坐落位置
不符,顯屬有誤,始再於同年7月8日前往勘驗現場,並重新
製作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37、39、40、
46、47】,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自堪以認
定。則衡諸一般車輛之車寬係顯少大於2公尺之情況,該2.5
5公尺之寬度應已足供大部分車輛通行,此亦可參被告所提
出之大貨車通行該通路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頁)。且24
5地號、246地號土地西邊為一庭院,係直接連接大新路乙情
,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則依本院函詢
屏東縣消防局有關245地號、246地號、247地號土地所坐落
之內埔地區常用救災之消防車之車寬及路面寬度2.55公尺是
否足以通行乙案,該局係函覆本院略謂:「本局內埔地區常
用救災消防車型式為水箱消防車最大寬2.46公尺,…,水庫
消防車最大寬2.47公尺,…,雲梯消防車最大寬2.43公尺」
等情,亦有該局97年7月22日屏消救字第0970005413號函1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可見連大型消防車都有通行之
可能,益徵245地號、246地號、247地號土地可通行現有通
路對外聯絡,自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⒊次查,原告固主張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技
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該通路應達6公尺寬云云。惟上開建築
技術規則所謂「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38款之規定,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
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而
言。是依此規定,所謂「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係指建築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
方公尺以上者,該基地內應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
道路,但並非須留6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系爭土
地始得為建築,是並無原告所主張,該通行被告所有周圍地
之道路寬度必須為6公尺,始能申請建築之問題。再者,鄰
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非在於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故如土地
已有適宜之通路,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
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若為袋地,則原告主張應有6公尺寬之通路,是否可採?
原告所有上開245地號、246地號、247地號因現有通路已足
夠通行,故非袋地,此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為上開訴之聲明,即
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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