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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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陳宥 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陳宥憑 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26.1公里處,因夜間遇見狀況往右閃避後操控失當,碰撞原告 承保 訴外人 汪韻如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俊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上開兩車碰撞後,均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再導致訴外人 陳安窸 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陳安窸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27,163元予陳安窸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行為人之請求權,向被告及王俊凱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受理在案,並認被告及王俊凱就系爭車輛上開毀損均應負過失責任,應連帶賠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597,289元及被告自109年10月18日起、王俊凱自109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而原告為王俊凱之保險人已依約代王俊凱給付597,289元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用以填補系爭車輛之損害,而被告及王俊凱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係系爭車輛之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及王俊凱就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各負一半肇責,而原告既已先給付597,289元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致被告因原告清償597,289元,同免付298,645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8,6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原告於110年6月2日給付597,289元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王俊凱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597,289元及利息確定,又原告已代替王俊凱於110年6月2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給付597,289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其支出超過王俊凱負擔範圍之部分向被告請求。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是被告與王俊凱先碰撞後,第二階段陳安窸才由後方撞上,若陳安窸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避免事故發生,再參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卷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為「第二階段:陳安窸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安全措施,致遇見狀況往右閃避時,撞及陳宥憑車並波及行駛於外車道之 陳正傑 車,與陳宥憑及王俊凱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肇事後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與王俊凱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始為允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被告所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應為298,645元(計算式:597,289元×50%=298,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