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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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4號抗告人簡信溢
黃慧綺 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縣政府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均已於民國100年8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0年8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述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