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聲請人 曾渼茵 即豪渼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銘彥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銘彥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記名本票除受款人外,其餘第三人即無從依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票原本一紙為證,惟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受款人為豪渼企業社,且發票人於票據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依據上開說明,除受款人外,其餘第三人即無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又豪渼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該商號為案外人 王祥豪 之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以該商號所為之票據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斯時之出資個人即王祥豪,而本件聲請人曾渼茵並非本件受款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述,是其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