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1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莊英廷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捌萬零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482號民事確定
裁定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3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