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
月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
尚積欠本金485,538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授
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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