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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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1月10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51,434元(包括消費
款136,415元、利息12,494元、違約金2,250元、預借現金手
續費275元),及其中消費款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白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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