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一二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二五;自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自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四
;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九0五;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七五;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
四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二;自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0三八;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七一二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0‧七;自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0‧六八二五;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六五;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三;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六八;自九十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
八一;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三九五;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
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
十四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0四;自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
0七六;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四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零八百三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二
、被告丙○○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邀同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
計50,83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日,以每個月為1期,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間內之利率計算,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不依約
還本息時,就應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違
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查被告丙○○
於民國90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1年7月1日起,按上
述借款約定之方式攤還本息,詎被告竟均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本金50,83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到期,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暨
違約金,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負相同之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
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2件、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書1件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均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