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刑法第2條、第28條共
犯、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
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
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
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有關共犯規定,修正前後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同。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
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
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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