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治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治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治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4日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秘境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鄒治頴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勒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6年10月24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治頴於偵查中之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鄒治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鄒治頴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年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