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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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培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培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連結網際網路「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之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41號被告傅培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培軒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九州娛樂城網站,輸入自該網站經營者取得之不詳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再以一定比例,將賭資轉換為遊戲帳號點數,於該網站進行「六合彩」之線上賭博遊戲,若簽注中獎可獲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若未簽注中獎則點數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藉此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嗣經警 發現傅培軒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賭金匯款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培軒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翻拍畫面1紙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雖有多次以上開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押注簽賭行為,惟其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成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