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月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月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6時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麵攤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因發現陳月珠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對陳月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月珠前於本案偵查中始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外(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3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日第GM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3、17、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前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拘役59日,及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且其知悉飲酒後,因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將對於安全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於酒後駕車上路係屬違法行為,竟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雖幸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然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所蘊含之安全疑慮甚高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