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位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所竊物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一、㈠郭義位於」補充為「一、郭義位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3日,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後述行為:㈠郭義位於」,第2至3行「103巷」更正為「130巷」,及第4行、第6至7行「之犯意」均補充為「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義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於106年7月2日、3日違犯之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之獨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於102年12月13日受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下稱甲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執行上開甲刑期後,固曾接續執行其另數次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1月(下稱乙執行刑),而於10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8月5日始假釋期滿,惟上開甲刑期及乙執行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之甲刑期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2年12月13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甲刑期已先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再犯本件
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經其一併變賣,得款新臺幣1,3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葉峻銘 敘明無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