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陳銘煒
陳淑惠 相對人 陳平 和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神岡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之妻 陳簡燕雪 為其監護人,嗣陳簡燕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另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陳銘煒、陳淑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指定 陳銘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現相對人因老人失智症,其財產中現金部分已不足供相對人日常生活之所需,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銘華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於神岡鄉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同意書、相對人之神岡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二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高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甚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資參佐,堪認聲請人二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神岡鄉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8.96│全部│├──┼──┼──────────────┼────────┼────┤│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87.46│全部│├──┼──┼──────────────┼────────┼────┤│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85.42│全部│├──┼──┼──────────────┼────────┼────┤│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18.9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