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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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67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自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
一、彭○維為成年人,係兒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之父,與甲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6年4月22日下午
5時許,在彭○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下同),於照顧甲童時,因甲童經常哭鬧不止,無法安撫,彭○維復因工作疲累,而有情緒障礙、失眠、焦躁不安、衝動控制差之情形,經診斷有疑似憂鬱症,因此情緒不佳、難以忍受,詎彭○維明知甲童為甫出生2月之幼嫩嬰兒,頭顱等身體構造發育均未臻成熟,十分脆弱,主觀上得以預見如加以毆擊、搖晃,極易造成顱內出血、身體組織器官受重傷之可能性,竟未妥善控制自己情緒,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將甲童丟往床上,並接續出手毆打甲童之臉部多下,致使甲童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腦鐮及右側天幕),視網膜出血(右側大於左側)、身體多處瘀青(雙側眼眶和頸部)、頑固性抽搐等虐兒性頭部外傷,嗣106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因彭○維祖母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彭祖母 )發現甲童有異,並通知彭○維之母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彭母 )至上址住處將甲童及時送醫診治,幸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後,甲童已恢復意識且逐漸恢復健康而未遂。
二、案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童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判決關於甲童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揭露;至其父彭○維、母葉○○、祖母賴○○(即彭母)、曾祖母賴○○(即彭祖母)之姓名,如一併公開,亦足使人識別甲童之身分,自亦一併予以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彭○維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3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證人葉○○、賴○○(彭祖母)、賴○○(彭母)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33
9頁至第343頁、第381頁),復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紙(見他字卷第7頁正反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17頁)、現場及甲童受傷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8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716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各
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319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甲童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童之父,於本件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甲童為兒童等情,有被告及甲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正反面),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第306號判決參照)。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未遂罪(法定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前揭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條文及罪名予以論科。被告於密接之時空毆打被害人多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傷害之行為,但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甚重。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法定刑度已提高至5年
1月以上18年以下。然犯重傷害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
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縱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年僅21歲,初為人父,且配偶葉○○係產下雙胞胎,家中之經濟重擔均在被告1人身上,自陳從事自來水工程管線連結工作,平時工作繁重且體力所耗甚大,無法充分休息,1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所有的開銷都要依靠其經濟,最近老闆分配一些比較重的工作給他,回家還要想工作的事,前陣子太太比較累的時候,會讓太太先睡覺,晚上自己1個人帶小孩,因為睡得不夠,覺得自己情緒起伏很大,意識到這點時,會將小孩交給太太照顧,但當天係因太太出門,外祖父在1樓,外祖母不在家,外祖父不會幫忙帶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3頁;聲羈卷第19頁),其配偶葉○○則表示:「法官您好:我是彭○維的太太,我想拜託法官是不是可以再給我先生1次機會?雖然他這次因為一時情緒壓力打了甲童,可是,他真的是一時失控,為了養2個小孩還有我,每天早上7點上班忙到晚上7、8點,回家又怕我太累幫忙照顧小孩,因為每天的勞累累積,才會造成這次的事情發生,所以我們一家人最後都選擇再給他1次機會,用他的時間好好彌補甲童,如果他因為這件事被關,這樣我們的經濟來源也會跟著斷,我們真的會過不下去,所以,是不是可以拜託法官,讓他用工作,還有時間照顧我們,也彌補甲童,來為這件事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童之父,於小孩出生後,平日工作時間甚長,晚上還要照顧雙胞胎子女,使其配偶晚上得以稍作歇息,平日之精神、體力均處於緊繃、疲憊之狀態,於本案發生時,適逢葉○○外出,家中僅有被告1人照顧被害人甲童,又恰逢被害人哭鬧不止,在用盡各種安撫之手段仍未能使被害人甲童停止哭鬧之情形下,被告於是一時失去理智,而將被害人丟到床上後,接續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多下,所為雖有不該,然被告事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診斷,認其因情緒障礙、失眠、焦躁不安、衝動控制差,疑似罹患憂鬱症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認被告有上開精神上之疾病,且被告因不諳照顧嬰兒,於案發時又未能充分向其他有相當照顧嬰幼兒經驗者尋求協助,在長期壓力之環境下,因被害人甲童較易哭鬧,造成被告更大之情緒壓力,因而為前述不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幸因被害人甲童之恢復情形良好,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甲童之情況,勘驗結果為:甲童手腳正常、頭部轉動也正常、眼神看起來也是正常,活動力與一般同齡嬰兒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診斷病名:①硬腦膜下血腫,腦鐮及右側天幕,穩定。②視網膜出血,改善。③幼小嬰兒身體多處瘀青,改善。④頑固性抽搐,改善。⑤昏迷,改善,意識回復正常,⑥兒童虐待性頭部傷害,確認,初次遭遇。」乙節,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17頁),顯見被害人甲童之恢復情形良好。再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是否知道甲童為2個月大幼兒,因何原因造成情緒失控毆打甲童?)知道。因我從事自來水工程管線連結,平時工作繁重且體力所耗甚大,及精神壓力,均讓我覺得不勝負荷,且我1雙兒女剛出生至今2月餘,平時都無法做很好的休息,本要利用假日作充分休息,剛好配偶有要事外出,甲童與我在家中,甲童哭鬧致我一時情緒失控,事後我也後悔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於偵查中表示:(打完之後小孩不是哭的更大聲嗎?)對,我打到他沒什麼在哭了,我就突然清醒過來。(你當時是在很生氣的情況下動手?)對。(打完多久你太太才回到家?)約半小時,這期間我很後悔,我突然清醒過來後發現小孩的傷勢,就一直抱著他。(太太回來發現傷勢後呢?)她一開始要抱小孩我不讓她抱,因為我很內疚,(事發迄今你的心情?)我也不會講。我現在只想好好抱抱他。(你現在看到太太、丈母娘會有什麼感覺?)愧疚、自責,會害怕回家。(你父母有無表示什麼?)我媽對我不諒解,我們並未同住,事發迄今我都還沒有跟他們講過話,他們都是問我太太比較多。(平時心情不好如何抒解?)沒有地方宣洩。小孩子出生後就比較少上網,且後來公司下班都比較晚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為何那天要傷害被害人甲童?)我一時情緒不穩定。(你有沒可能這樣情緒不穩定傷害別人?)不會。(被羈押期間有沒有想清楚?)有(被告哭泣)。(你有沒有感到後悔?)非常後悔(被告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時,多次表達懊悔之意,而被害人為被告之兒子,在本案發生後,被告日後面對被害人時自責、懊悔之心情,毋寧已然是對被告最大的懲罰,復考量被告係因未能體會嬰幼兒初期哭鬧、睡眠作息不規律為常見狀況,其因此種照顧壓力下所為之情緒失控行為,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如宣告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實嫌過重,且被告勢必入監服刑,不但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並使尤需他人照顧、保護的被害人及其雙胞胎姊姊,均將在此成長的黃金時段,缺少父親的陪伴與照料,葉○○殷殷期盼的眼神與不斷請求讓被告繼續照顧家庭的聲音,彷彿在眼前、在耳邊,本院再三斟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本為
父母之天職,被告為成年人,其忝為被害人之父,竟因被害人哭鬧不止,無法安撫,而將被害人丟往床上,並接續出手毆打甲童之臉部多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與非難,惟以被告之年紀,在身心上都沒有準備好要扮演父親角色,而生養孩子的負擔,遠比想像中繁重,日常瑣事、柴米油鹽都會磨耗掉生活中的耐性,比起兩人世界裡的美好,結婚生子後才是真正關係的試煉,而被告身心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況,已如前述,平時又不是小孩主要的照顧者,所以當獨自面對小孩時,不僅不懂方法,反而是突然面對一個很大的壓力源,在本件量刑上必須加以審視。再者,念及被告年僅21歲,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刻正穩健的復健、復原之中,本院願意相信且期待被告在經歷本案之教訓後,當能以更加成熟、穩重的胸襟與肩膀,好好的照顧自己及家庭,成為家人及被害人最穩重的依靠,也惟有被告能痛定思痛的痛改前非,才能不辜負對其寄與厚望的家人(含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來水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本案係因不堪工作及照顧嬰兒之勞累,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的錯誤,益見其悔改之心意,復因本案之發生,需要付出更多的心力照顧被害人,家中尚有祖母、母親、胞兄、配偶及2名雙胞胎子女,及參酌檢察官、被告之配偶即被害人之母親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戒慎,為使被告能有機會好好彌補本案所犯下之過錯,復參以被告之配偶即被害人之母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為他也需要照顧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有情緒障礙、失眠、焦躁不安、衝動控制差等疑似憂鬱症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為避免被告日後因精神病症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月自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梁靖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