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4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包慧娣 被告 楊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47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48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64,485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安泰商銀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剪報、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