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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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即已成年之被害人A女(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結證之供詞, 佐以渠 於案發前一天(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左手曾割腕受傷,嗣於案發後復自行割傷右腕,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亞歷字第○○○○○○○○○○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按,並以A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甫與家人吵架,離家出走,並割腕自戕,殊難想像渠於翌日(九日)上午,在自殺傷口尚未癒合情形下,即有閒情逸致,與誼屬一般交情,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再者,A女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性侵後,復自行割右手腕自戕,除據其證述屬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雙手腕自己割腕又包紮」等語可考。倘如上訴人所稱係A女心情不好,找伊至旅館,經其安慰後,二人在有感情基礎下自然而然發生性關係,A女既經上訴人安慰,又自願與之發生性行為,應無事後復割右腕自戕之理。乃綜合判斷,認A女所為指訴,可以採信。且原判決依憑A女之供證,係認定上訴人因見A女割腕後身弱可欺,乃將之強壓於床上,制住其受傷之左手,違反其意願,強脫去其衣物,而予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自不能僅以上開驗傷診斷書上,除左、右兩手腕經包紮之割傷外,未記載A女尚有何其他傷勢,或其左手腕之割傷有惡化情形,即否認所供屬實。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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