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演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演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演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23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後方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於翌日(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應昇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 溫演福 於尚未被施以酒測前,旋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對溫演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演福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確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員警坦承酒後騎車之犯行,有被告10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第2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發生釀成他人身體、財產損害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