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劉鴻德 相對人 陳鳴燦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號,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伊係因訴外人江○○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別出售予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地兩賣),涉有訴訟,為解決該爭訟事宜,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始簽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如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第一、二、三項任何一項時,相對人得持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前,即已表明願依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給付應付之200萬元款項,並無違約情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由發生,相對人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違約情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院原裁定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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