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9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購車及購屋貸款約,並於同年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
其中2,200,000部分,約定前60個月於每個月20按月繳息,並自6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計付,如未依約攤付本息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15%(目前合計8.216%)計息。另100,000元部分於每月20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15%計付(目前合計
8.216%)。如遲付本金或利息,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97年9月20日,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41,193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放款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