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楊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木春於民國94年9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310,000元共兩筆,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皆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一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履經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3407號強制執行受償利息至98年5月18及部分本金,計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2項本金、利息、違約金不足額未受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已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約定書乙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407號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