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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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屏東市○○路和平釣蝦場與友人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由該釣蝦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大連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向廣東路前進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其機車前輪與沿大連路由西向東方向,由 郭豐德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發生擦撞(郭豐德未受傷),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對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毫克。㈡理由部分並補充: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且測試過程其酒精濃度時有昏睡叫喚不醒及詢問過程有多話等現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員警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撞擦證人郭豐德之自用小客車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分屏東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被告亦自承肇事當時車速僅每小時二十公里,在距離十公尺前已看見證人郭豐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應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及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伊酒量佳,交通事故與其飲酒無關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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