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凱
姚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凱、姚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承認犯罪,但為初犯,希望可以爭取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角色分工、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且迄今與告訴人 岳振群 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且被告2人針對傷害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認原審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2月,且均得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2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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