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20分」更正為「29分」,及第10行「25分」更正為「30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101、104年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晚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為閃躲 朱志強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有酒氣,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為並無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1號被告陳健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4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復興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一段與中正南路口,因不勝酒力,為閃躲由朱志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自摔,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2時1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朱志強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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