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09號再審原告 吳庚融 上列再審原告因刑事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再審原告平日有吃檳榔習慣,於102年10月20日在路邊攤略飲藥酒配滷肉少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山路與東方路口,遭警攔查並執行酒測。攔查警員應按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距再審原告飲用藥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或提供漱口後進行檢測,卻未為之,致再審原告齒縫殘留之檳榔或食物影響檢測結果。是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內容未洽,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述各節,乃指摘攔查警員未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其執行酒測,遂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刑罰案件,再審原告向無審判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事件之上訴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其情形不可補正。又按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第1則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則本院就再審原告提起之上開刑罰案件(即再審之訴),尚無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