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 張鐘云 、 張佳蓉 ,不料原告於104年9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呂麗玲 有婚外情,除手機對話紀錄充滿調情及甜言蜜語外,更有2人相互緊緊環抱親密照片,更將與訴外人呂麗玲親密照片設為手機桌面圖片,被告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並非真實,被告與訴外人呂麗玲僅是青梅竹馬朋友關係,反而是原告於90年間就開始有外遇,被告因為當時孩子還小所以一直隱忍等語置辯。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呂麗玲擁吻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經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呂麗玲手機對話紀錄載明:即使錯過,我們仍然相愛,並且彼此深愛著,願意相互扶持依然深愛你,去散步,要記得挽著 寶寶 的手,不然怎能算是永續經營? 芳溢 想妳,愛寶寶,不能生氣的,不然會變老,芳溢不想寶寶變老,但是沒關係,芳溢還是愛妳,芳溢來幫妳洗澡嘛等語,顯見被告已違反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互信及互愛基礎,且亦向本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及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堪認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