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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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李印周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被告 李建昇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被告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2,33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壹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美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丑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建昇所有。
原告與被告李建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李建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李建昇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1433、1434地號土地部分,雖地界相連,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地類別均不相同,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為合併分割,故以三筆土地各別分割之分割方式,為整體規劃。
(二)系爭1433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433地號土地南側有原告與被告李建昇共有之鐵皮建物、北側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惟兩造就鐵皮建物無管理共識,再無共同利用該鐵皮建物之可能,是原告之分割方案不以土地占用現狀為分割標準,分割後兩造須各自拆除占用部分,以免使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發展受限。
2.被告李建昇主張系爭1433地號土地東側坐落其所有同地段12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惟系爭1433地號土地東側現並無被告李建昇主張之1228建號建物存在; 嗣經鈞 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該1228建號建物確實已全部滅失而不存在,更無增建之問題。
(三)系爭1434地號土地部分:
1.如附圖壹(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子部分土地與和順路二段間尚有原告與被告李建昇共有之系爭1434地號土地,為合併利用,以臨通路,故將系爭1434地號土地分歸由取得編號子部分土地之原告單獨取得。
2.因被告李建昇未分得之土地僅5.5平方公尺,應無行鑑定程序之必要,以節省所生鑑定費用及時間。考量系爭1434地號土地面積僅11平方公尺,無法有效利用,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故系爭1434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820元(計算式:11,300元×1.4=1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找補單價,是原告應補償被告李建昇共計87,010元(計算式:15,820元×5.5=87,010元)。
(四)系爭442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442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⑴同地段48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⑵同地段484-1地號土地,為原告長女 李柏慧 所有,於102年6月14日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該484-2地號土地委請測量公司繪製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該177甲線即保大路三段乃規劃寬20公尺之計畫道路,其中⑴442地號土地全部、⑵484-1地號北側部分土地、⑶484-2地號北側部分土地尚屬計畫道路之範圍,是484-2地號土地建築時建築線尚需指定於自己484-2地號內土地上。而484-2、484-1地號土地將來申請使用執照前,應自行開闢完成興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面範圍內之路燈、排水系統及鋪設路面等方得請領使用執照。惟前開之拓築路燈、排水系統及鋪設路面行為尚須計畫道路所有人同意方得為之,為免將來衍增紛擾爭議,系爭442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以利土地利用開發。
2.系爭442地號土地編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且部分已開設為道路,惟迄未徵收,仍屬計畫道路。原告為所有權之一,就系爭442地號土地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亦得申請臨時建築,是系爭442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3.被告李建昇之分割方案不可採之原因:⑴系爭44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但在未徵收前仍屬私人財
產,依被告李建昇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442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原告所有之①484-2地號土地、②484-1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欲申請使用執照前,需被告李建昇之同意方得在系爭442地號土地開闢完成路燈、排水系統及鋪設地面。而被告李建昇就此部分並無土地與之相鄰得以合併利用,且面積狹小,被告李建昇亦不能違反計畫道路使用分區之性質為土地利用,原物分配對被告李建昇並無利益,反取得補償乃有利土地之經濟。
⑵484-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李建昇共有,乃繼
承自原告及被告李建昇之父親,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非被告李建昇單獨所有,且土地分割應考量相鄰土地間如何有效利用,而484-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得合併利用,避免將來建築時衍增紛擾。
⑶況原告與被告李建昇為親兄弟,長年同居一處,系爭442
地號土地本即作道路使用,並無不能出入之問題。且依被告李建昇之分割方案,其將484-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然其欲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即為現在建物出入口,其分得之部分反係圍牆,如此與其欲解決出入問題豈非矛盾?
4.本件因被告李建昇未分得之土地僅22平方公尺,應無行鑑定程序之必要,以節省所生鑑定費用及時間。考量系爭44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故系爭442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6,460元(計算式:18,900元×1.4=26,460元)為找補單價,是原告應補償被告李建昇共計582,120元(計算式:26,460元×22=582,120元)。
(五)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之用水、用電配置,說明如下:
1.原告名義⑴用電部分設置之電表係供該土地上設於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3頁)編號H、G、C、A建物之用電;⑵用水部分設置之水表則供編號C、A建物用水。
2.被告李建昇名義⑴用電部分設置之電表係供該土地上設於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J、E建物之用電;⑵用水部分設置之水表則供編號J、G、E建物用水。
3.依已設置之用電及水位置,將系爭1433地號東側土地分歸予原告,可無須將已建置之管線全部重新埋設,以及重新申請電、水表;如採被告李建昇之方案,則兩造均需全部重新埋設管線,及全部重新申請電、水表。相較之下,原告方案符合土地利用現況,且不浪費社會成本。
(六)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2,33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壹(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原告方案)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美麗取得,並按原告1250分之543、被告林美麗1250分之707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丑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建昇取得】。
2.原告與被告李建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被告李建昇未受分配部分,原告以87,010元補償之。
3.原告與被告李建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被告李建昇未受分配部分,原告以582,120元補償之。
4.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李建昇抗辯:
(一)系爭1433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方案所示編號子部分為原告、被告林美麗共有,惟子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李建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保存登記建物,以此分割方法將造成被告李建昇之建物坐落在原告土地上。是以,編號子部分應由被告李建昇取得;編號丑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美麗取得,蓋編號子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李建昇所有之上開建物坐落其上,且編號丑部分土地之其餘鐵皮屋為原告與被告李建昇二人共有,故由被告李建昇取得編號子部分土地可達成房地合一之目的。
(二)系爭1434地號土地部分:如上所述,因由被告李建昇取得編號子部分土地,又系爭1434地號土地與系爭1433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故應由取得編號子部分之被告李建昇取得系爭1434地號土地,始可達成土地方正利用之目的。
(三)系爭44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42地號土地北側為一機車道路,屬交通用地,具有其經濟上價值性,故為求兩造間分配公平之目的,應以系爭442地號土地北側之地界點為c點,以1:1比例向南畫設至d點,由原告取得編號E、被告取得編號F(就此不利益由二人平均分擔,始達公平分割之目的)。
(四)系爭442地號土地南側緊鄰484-2地號土地,而484-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建昇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李建昇則居住於上開建物,系爭建物唯一出入口即為系爭442地號土地,倘系爭442地號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則被告李建昇所有之系爭建物出入口將遭原告土地阻擋,無法進出,造成系爭建物價值受損,被告李建昇生活居住將大受影響,且原告主張將來建築時申請使用執照之問題,為將來不確定之問題,然被告李建昇居住之建物無法出入,乃現有事實,故原告方案並非適合之分割方案。因此,被告李建昇主張系爭442地號土地為二人一半,除不影響被告李建昇出入外,亦無找補之問題,較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之1228建號建物「已滅失」,實指「不存在4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非「不存在任何地上物」,蓋觀86年至88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有一地上物存在,而非空地,且系爭地上物之水費、電費長期均由被告李建昇之帳戶繳費、扣款。再者,觀現場照片可證,系爭地上物為原43.56平方公尺之建物增建形成,是以,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噴漆之四點,其中兩點(即B、D)為原43.56平方公尺建物之牆壁,後拆除A、C兩點支柱後,增建為現今之地上物,故原告提出之「建物滅失」,係指「4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滅失,惟依上開所述,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仍存在建物,縱1288建號建物不存在,然系爭地上物仍存在於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建昇申請之水表、電表,並由其繳納水費、電費數十年,故應由被告李建昇取得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較為合適。
(六)依原告提出之三張電費及兩張水費之繳費通知單,無法證明原告用電及用水位置在系爭1433地號土地東側:
1.電費部分:原證10-1之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原證10-2之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反之,僅有原證11-1之用電地址始為系爭1433地號土地,然此電表所有人為被告李建昇。
2.水表部分:原證11-2為被告李建昇於86年申請、地點位於系爭1433地號土地之水表,且水管線埋在土地下方,反之,原證10-4為原告持被告李建昇水單於104年申請分表,主權利為被告李建昇,且原告於104年申請之水管線為明管、外露於土地上方,並無原告所述須挖土地管線之情形。
3.綜上,原告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其水電管線為系爭1433地號土地之東側,反之,系爭1433地號土地僅有被告李建昇之電表,並無任何原告之電表。是以,請鈞院判決系爭1433地號土地東側由被告李建昇取得、西側由原告取得,較符合現狀使用之情形。
(七)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2,33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李建昇方案)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建昇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美麗取得】。
2.原告與被告李建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建昇取得;原告未受分配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3.原告與被告李建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建昇取得】。
4.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被告林美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言詞及書狀陳明: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被告李建昇方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地類別均不相同,並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而得合併分割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143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43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442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三段之範圍。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鐵皮屋工廠(內部隔為5間、另有雨遮棚架)一棟,現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09年4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2.如依原告方案(附圖壹)分割系爭143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長條形,復均臨路,且臨路寬度足夠,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又系爭442地號土地面積僅44平方公尺,且為狹長三角形狀,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見本院卷第6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且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三段之範圍,而其南側所臨484-2、484-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84-2、484-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9、163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亦可避免將來原告所有系爭484-2、484-1地號土地有通行之問題致衍生糾紛,且被告林美麗亦同意採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3.觀被告李建昇方案(附圖貳),就系爭1433、14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係與原告相同,只是取得位置不同(原告方案由被告取得西側土地,而被告方案則由原告取得西側土地);惟如依被告李建昇方案分割系爭442地號土地,雖使兩造分得之土地符合應有部分比例而毋庸找補,惟將令系爭442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呈狹長三角形狀,且分得面積均僅22平方公尺,顯不適於土地之利用;況系爭44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亦不宜再細分。
4.兩造對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水電設施係何人所設及再設立之方便性固有爭執,惟系爭1433地號土地大部分土地已臨路,系爭1433地號土地則全部臨路,再設水電並無任何不便之處。是原水電設施係何人所設及再設立之方便性,尚難認應作為系爭1433地號土地東側應分予何造之考量。
5.被告李建昇另抗辯系爭1433地號土地東側有其所有之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李建昇抗辯之系爭建物並不存在,有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可稽。是被告抗辯其在系爭1433地號土地東側有系爭建物云云,並不足採。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作為系爭1433地號土地東側應分予何造之考量。
6.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3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系爭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美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丑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建昇所有;系爭1434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系爭442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後以金錢補償被告李建昇等語,本院審酌因土地公告現值經政府逐年調整,較接近市價,且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之1.4倍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因分得全部系爭1434土地,應補償被告李建昇之金額為86,240元【計算式:11,200元(系爭1434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原告誤載11,300元)×1.4×1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被告李建昇應有部分為2分之1)=86,240元】,而原告因分得全部系爭442地號土地,應補償被告李建昇之金額為582,120元【18,900元(系爭442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被告李建昇應有部分為2分之1)=582,120元】,合計原告應補償被告李建昇之金額為668,360元【計算式:86,240元(系爭1434土地應補償之金額)+582,120元(系爭442土地應補償之金額)=668,3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共有人應有部分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李印周10000分之2172李建昇2分之1林美麗10000分之2828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李印周2分之1李建昇2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李印周2分之1李建昇2分之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李印周100分之302李建昇100分之503林美麗100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