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 黃鳳雲萬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萬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0年2月1日10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萬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就任萬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上公司)之清算人,萬上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因經營電表業務涉及產地別限制虛報,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處罰鍰1億2,335萬5,502元,其中第1案罰鍰7,013,116元,有萬上公司提供擔保品,於行政訴訟敗訴後充為罰鍰,其餘列於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稅捐高達1億1,565萬8,904元,萬上公司已無力繳納巨額罰鍰,且萬上公司99年度決算已虧損154,665元,並積欠明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模公司)1,524,705元、和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照公司)1,384,509元,而萬上公司所有資產確已無清償能力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萬上公司破產,又為促成本件破產宣告之成立,萬上公司股東 陳琪玫李敏 、聲請人已分別捐贈1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萬上公司,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俾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繳清優先稅捐債權後,再分配給普通債權人,是本件具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為明模公司1,524,705元、和照公司1,384,509元、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33萬元、余李瓊姝4,236,433元,業據提出萬上公司辦理解算清算事件之債權人登記簿為證(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28至31頁),另有明模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證明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和照公司函暨所附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開立清單在卷可稽(見高院破抗更㈠字卷第74至82、89至103頁),另萬上公司尚欠基隆關稅局關稅506元、營業稅1,036元,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現無積欠稅捐,亦有基隆關稅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附卷可佐(見高院破抗更㈠字卷第71頁、本院破更一字卷第32頁)。又依萬上公司100年7月5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高院破抗更㈠字卷第22頁),萬上公司名下資產除股東陳琪玫等之捐贈70萬元外,僅有現金51,956元及應退稅額66元,是萬上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堪予認定。再者,聲請人所稱萬上公司股東陳琪玫、李敏、聲請人為促成萬上公司宣告破產,乃分別捐贈1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萬上公司,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乙節,已提出萬上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聲明書、印鑑證明、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5至26頁),本院審酌萬上公司之債權人為數不多,且其財產主要為現金,無另經變價程序始得分配之情形,可認萬上公司財產於扣除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關稅、營業稅等優先債權後,仍有所餘,得用以清償債權人之部分債權,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萬上公司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萬上公司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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