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 黃健治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陳業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國字第21號),聲請人就第一審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抗告費用即為聲請人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