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俊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0月,附表編號3之案件,則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形同附表編號3之罪免責,顯有違刑法第57條之科刑規定及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並非不同之犯罪類型,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可稽,原審斟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刑事責任及整體刑事政策等情,而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其所犯5罪,於最長期之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與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無違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其內部性界限,即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之科刑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可言。檢察官抗告意旨,仍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