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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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宜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偵字第1174、1397號)及移請
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案由欄有誤載,爰更正為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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