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碧如
朱立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21號、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碧如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立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碧如與朱立然為兄妹,朱立然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 蕭智文 與 蔡惠婷 夫妻則居住於同號4樓。朱立然與蕭智文夫妻自民國103年間以來即互有摩擦,相處不睦。
104年3月1日15時許,朱立然與來訪之朱碧如及其弟 朱豪然 因發現樓下傳來色情影音中男女性交時所發出之叫聲,深受干擾,因而心生不滿,遂下樓與蕭智文夫妻理論,雙方遂於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使用之樓梯間,爆發爭執,朱立然、朱碧如、朱豪然於樓梯間質問蕭智文時,蔡惠婷則自其住處內持手機錄影蒐證,朱碧如見狀,為阻止蔡惠婷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拍打蔡惠婷之右手及手機,致蔡惠婷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後雙方於蕭智文住處大門相互叫囂,朱立然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樓梯間,以「幹你娘三小」、「你家死人」、「碰你媽的屄」等語辱罵蕭智文,並以「我要殺你,我要拿菜刀殺你全家,我跟你講」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蕭智文,致蕭智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蕭智文、蔡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朱立然、朱碧如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朱碧如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朱碧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保護家
人,阻止告訴人蔡惠婷的拍攝,我有擋手機的動作,但沒有打到告訴人蔡惠婷的手云云。
㈡被告朱碧如於上揭時間,在被告朱立然之住處作客時,因聽
聞樓下即告訴人蕭智文夫妻住處傳來色情影音中男女性交時所發出之叫聲,深受干擾,因而前往告訴人蕭智文夫妻住處門外與之理論,被告朱碧如見告訴人蔡惠婷手持手機錄影蒐證,遂以左手拍打欲阻止告訴人蔡惠婷繼續錄影等情,為被告朱碧如所不否認,核與共同被告朱立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詳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67頁至69頁),並有告訴人蔡惠婷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朱碧如雖否認有打到告訴人蔡惠婷之右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蔡惠婷於案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結果顯示:
①00:00:03~00:00:09
可見被告朱碧如轉頭看見手機鏡頭對著樓梯轉角拍攝,即爬樓梯至大門口並對著拍攝者即告訴人蔡惠婷說:「你為什麼放錄音,你為什麼」,此時(即00:00:06)拍攝者將大門關起,但仍可聽到被告朱碧如在門外說:「你為什麼放A片」。
②00:00:10~00:00:28
此時告訴人蔡惠婷從門上之貓眼由內往外拍,可見被告朱碧如先向著樓梯轉角說:「你為什麼放A片」,然後轉身對著門說:「出來,你為什麼放A片,你為什麼放
A片的聲音讓我們」。此時,於00:00:17,大門微開啟,被告朱碧如即站在被開啟的門前並將右手舉至胸前說:「你為什麼放A片的聲音讓我們」,接著可見告訴人蔡惠婷手握著大門手把(詳本院卷附第34頁截圖1)將開啟的門往屋內拉,邊將門關上邊說:「現在有人要闖我家」,此時可見被告朱碧如的右手放下後往大門手把靠近,狀似將大門往外拉,接著可見大門又再微微開啟,此時可聽見告訴人蔡惠婷說:「現在有人要闖我家,犯法犯法」,而於此時可見被告朱碧如對著樓梯轉角說話後轉身將左手往門內向鏡頭方向拍打(詳本院卷附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截圖2、3),之後畫面模糊搖晃,只聽到告訴人蔡惠婷大叫一聲「啊」,然後說:「你打人,打人」。於27秒處,可見攝影方向與地板平行接近,狀似告訴人蔡惠婷跌倒在地。
③00:00:29~00:00:33
畫面恢復正常,對著門口拍攝,並可聽到告訴人蔡惠婷說:「打人,有人打人」,此時則見被告朱碧如仍站在門外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蔡惠婷(詳本院卷附第37至38頁截圖4、5)說:「你打人…(聽不清楚)」。
上揭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46頁)。審以被告朱碧如出手朝攝影鏡頭方向拍打後,告訴人蔡惠婷立即不斷聲稱:「你打人」等語,係於案發當時急迫情況下所為立即性、反射性陳述,應無暇刻意作偽,所言真實性極高,又告訴人蔡惠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用右手拿著手機,被告朱碧如拍到我的右手手背,我就往右邊倒,右腳腳踝拐到,我事後有去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亦與上揭勘驗過程所見情形相符,更可認告訴人蔡惠婷確因遭受攻擊,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再者,告訴人蔡惠婷案發之後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4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卷第29頁),其所受傷勢亦與遭受傷害之過程相符。據此,被告朱碧如確有出手拍打告訴人蔡惠婷之右手,致其跌倒,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堪可認定無疑。
㈢綜上,被告朱碧如確有出手拍打告訴人蔡惠婷右手之傷害行
為,堪予認定,其以上詞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採。本件關於被告朱碧如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朱立然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立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詳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卷第15至16頁、104年度偵字第11521號卷第2至3頁、第16頁),且有告訴人蕭智文所提供之手機錄影錄音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104年度偵字第11
964號卷第102至104頁反面),足見被告朱立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朱立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朱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朱立然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立然同時對告訴人蕭智文陳述有害其名譽以及足以對其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言語,而構成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朱碧如、朱立然未能理性處事,被告朱碧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蔡惠婷,造成蔡惠婷受有上揭傷勢,幸傷勢非重,被告朱立然以上揭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蕭智文,自非可取,被告朱碧如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朱立然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稱良好,併審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朱立然專科畢業、被告朱碧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