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 梁海生 被告 歐陽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在臺灣同住期間,兩造經常發生摩擦、爭吵,被告要求伊什麼事情都要聽他的,不能有自己的意見,造成伊精神上很大壓力。嗣後於96年間兩造移居美國,惟被告仍然對伊如此,甚至變本加厲,如報稅的事情被告不幫伊處理,家事全部要伊負擔,後來兩造居住房子分租房客搬走後,被告要求伊住到原出租房間並且要付房租,繼續要求伊作家事,被告還用言語謾罵伊,控制伊行動,不讓伊去教會、不讓伊交朋友,且被告曾經兩度將伊鎖在家門外,不讓伊進家門,至少3小時以上,第1次是伊打電話請友人載伊至朋友家,待被告情緒平復後,被告才讓伊進家門,第2次是從下午2時至5時,伊是請鄰居敲門,被告才讓伊進門。另外於104年7月間,被告不讓伊回到家中,伊在親戚家中居住約1個月,所以伊於104年11月的時候受不了就回到臺灣。伊回到臺灣後被告均未主動與伊聯絡,伊與被告聯繫,被告於電話中表示離婚是伊自己的事,要的話伊自己去辦,被告就掛掉電話,至此後兩造分居將近1年,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係夫妻關係,於68年11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現出境居住在美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1件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女蘇家瑤到庭後證稱:被告對原告很不好,造成原告很大的精神壓力,還得到憂鬱症,如被告要求生活上的事情都要原告做,但購買東西還是要原告出一半的錢等語明確,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4、105年間支付有關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房屋之購買部分價款予被告之收據及被告署名之西元2016年1月9日之字據1紙(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按。而本院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囑託住外交部註舊金山辦事處送達至被告位在美國之住所,於105年6月22日由被告署名親自收受等情,亦有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105年7月13日舊金字第10541115380號函及所附美方郵局掛號收據等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亦足以認定原告所指陳原告回到臺灣後被告未予聞問,且被告於電話中表示離婚是原告自己的事,要的話原告自己去辦等情為真。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36年餘,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姻生活中要求原告要聽其意見,造成原告精神上很大壓力,兩造移居美國後,被告仍然未改善,除要求原告負擔家事外,竟要求原告支付房租,並以言語謾罵原告,不許原告上教會或交朋友,且曾拒絕原告進入家門,造成原告嚴重精神壓力而回到臺灣,兩造分居至今近1年,且於原告回臺灣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未予聞問,對與婚姻之維繫漠不關心,夫妻有名無實,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