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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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評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王俊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第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王俊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