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莉女59歲選任辯護人孫天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立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高立莉、 陳家萱 均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地號之陽明泉莊雙併社區住戶,高立莉係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陳家萱為同路巷20號2樓所有權人。高立莉前因將上開1樓住處房屋門外社區住戶共有之底層迴廊空地(下稱底層迴廊),以玻璃帷幕等封閉專供自己使用,經陳家萱告訴後,因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家萱乃於100年8月間之某日,僱用工將上揭玻璃帷幕拆下(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底層迴廊回復予全體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自由進出、使用。詎料高立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底層迴廊屬社區住戶共有,又於101年7月11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重新裝上玻璃帷幕而封閉該側出入口,致底層迴廊僅高立莉得單獨持鋁門鑰匙由另一側鋁門進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竊佔底層迴廊。
二、案經陳家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莉於本院103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萱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95、96、149頁),而底層迴廊為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區○○段○○段○○○○○○○○號土地登記○○○區○○段○○段10093、10107、10108、10109、10110、1012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偵查卷第1705號第27頁至第3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2916號偵查影卷第110頁至第
111頁)、台北市○○路○巷○○號1樓房地使用室內平面圖、現場照片可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偵查影卷第66頁,100年度偵字第1278號偵查影卷第9、11、18頁,102年度他字偵查卷第1705號第140頁至第143頁)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各1份可參(見102年度他字偵查卷第1705號第19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立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度圖謀私利,將底層迴廊封閉,阻礙告訴人陳家萱及全體共有人使用,極為不該,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自行將玻璃帷幕移除,並表示願將現場樓梯重新建起、將入口多餘之階梯拆除;另承諾拆除固定式紗窗且賠償陳家萱60,006元,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照片4張、本院103年3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其手段尚非暴力、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拘役40日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原諒被告願予自新機會等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建物住址│建物建號│權利範圍│├────┼─────────┼──────┼────┤│ 黃璿霓 │臺北市○○區○○路○○○區○○段│6分之1│││0巷00號0樓│0小段00000││├────┼─────────┼──────┼────┤│陳家萱│臺北市○○區○○路○○○區○○段│30分之3│││0巷00號0樓(權利│0小00000││││範圍5分之3)│││├────┼─────────┼──────┼────┤│ 陳欣憶 即│臺北市○○區○○路○○○區○○段│30分之2││陳家萱之│0巷00號0樓(權利│0小段00000│││姐│範圍5分之2)│││├────┼─────────┼──────┼────┤│ 劉良隆 │臺北市○○區○○路○○○區○○段│6分之1│││0巷00號0樓│0小段00000││├────┼─────────┼──────┼────┤│ 許秋暘 │臺北市○○區○○路○○○區○○段│6分之1│││0巷00號0樓│0小段00000││├────┼─────────┼──────┼────┤│ 陳欽憲 │臺北市○○區○○路○○○區○○段│6分之1│││0巷00號0樓│0小段00000││├────┼─────────┼──────┼────┤│高立莉│臺北市○○區○○路○○○區○○段│6分之1│││0巷00號0樓│0小段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