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參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度88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3217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3217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至被告雖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姓名「 周志瑋 (音譯)」之人,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分局函覆:被告供述毒品上游綽號「小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當時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他單位執行通訊監察中,而本分局亦未能查明「小弟」實際住居所,致未能查獲「小弟」到案,此有該分局105年2月
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固有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321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