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相對人 郭禮川
徐恒貞閩雄 王建南宙慧 王宙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禮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恒貞、 王閩雄 、王建南、 王宙慧 、王宙潤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郭禮川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相對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具狀陳稱希比照本件同案當事人 徐明傑
6人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原則辦理,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無從另行審酌訴訟費用負擔者及負擔比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89,848│聲請人預納。││一├─────────┼────────────┼────────┤││測量費用│35,575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聲請人針對徐明傑等6人部分上訴,費用由其預││││納、負擔,不另列計。││├─────────┼────────────┬────────┤││裁判費用│58,672元│相對人郭禮川預納│││││。││├─────────┼────────────┼────────┤│二│裁判費用│139,605元│相對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預納│││││。│├───┴─────────┼────────────┼────────┤│總計│423,70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89,848+35,575=?225,423元││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禮川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第三││人 沈振慶 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⑵其中第三人沈振慶未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即225,423×14%=31,559元││⑶第一審未確定部分:225,423-31,559=193,864元││﹙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93,864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98,277元(即58,672+139,605)││⑶合計:392,141元││相對人郭禮川應負擔29%部分:392,141×29%=113,721元││相對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連帶負擔70%部分:││392,141×70%=274,499元││聲請人應負擔1%部分:392,141×(1-29%-70%)=3,921元││﹙三﹚兩造分擔方式:││⑴聲請人已支付:225,423元││相對人郭禮川已支付:58,672元││相對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已支付:139,605元││⑵相對人郭禮川應負擔部分扣抵其已支付部分,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55,049元﹙113,721-58,672=55,049﹚││⑶相對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負擔部分扣抵其已支││付部分,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34,894元﹙274,499-139,605=134,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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