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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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聲請人 許家晟 相對人 許楊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楊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家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楊照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2年1月21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賴建翰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除回答月份正確外均未回應之情形;又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理學檢查:鑑定時坐於輪椅上,四肢肌力差,後由外籍看護工協助坐於輪椅。 許楊員 經診斷患有腦內出血及術後器質性腦病變、高血壓,目前服藥控制。⒉精神狀態:許楊員受鑑定時對於叫喚反應遲緩,坐於輪椅可以保持警醒,鑑定過程中無法回答法官的提問。許楊員偶爾會有表情表現,無社交性言語,偶爾可配合一般性詢問(例如姓名年齡等個人一般資訊)。許楊員可以配合坐於輪椅,詢問時可以回應簡單言語或點頭搖頭,詢問坐於面前之兒子姓名身分,許楊員尚可回答,觀察許楊員並無幻覺自語等跡象,對於思考內容或妄想之有無,礙於溝通困難則無法測知。⒊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許楊員一對一衡鑑時,可注視著心理師,可回答基本個人資料,如姓名、學歷、目前居住地及過去職業,且能依照指令舉起正確的手,但後半段的題目開始不語,多次鼓勵下仍不語,家屬進來後表示個案因含著口水而不願開口,家屬協助其吞嚥口水後,個案可開口答對後半段部分題目,較抽象且較長句子之題目則答錯,家屬鼓勵下仍無法正確回答,整體態度配合。㈡結論:綜合臨床病史、心理學檢查及其他理學檢查,判定許楊員為「腦內出血及術後器質性腦病變」患者。由於疾病影響,致近期記憶缺損,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及數字運算能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缺失,其嚴重程度為「重度」範圍。許楊員雖仍有少許語言能力,整體能力低於臨床標準,個案具備人地定向感、立即聽覺記憶能力、基本問題解決能力及配合簡單指令,但其短期記憶嚴重受損、無法分析及解決抽象問題、語言流暢度有障礙,與人互動、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大力地協助。因許楊員仍殘餘對外界做有效之溝通之能力,尚存些許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至於監護宣告仍有可議之處。」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年2月24日103振醫字第289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內出血及術後器質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鑑定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 陳明 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爰依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已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在卷(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之女 許舒瑜 、兄弟 楊煌忠楊忠銘楊正忠楊忠佳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許楊照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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