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鄭秋亮 訴訟代理人 鄭秋香 被告 陳蘇乙
黃蘇巧 鄭蘇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蘇滿 被告 蘇澄子
蘇莉莉 蘇大祥 被告 鄭金裕
鄭貴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共有人。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年2月7日原告鄭秋亮提起本件
訴訟時,其共有人原為原告鄭秋亮、被告陳蘇乙、黃蘇巧、鄭蘇金、蘇澄子、蘇莉莉、蘇大祥、 蘇明誌詹金蒼 所共有,此有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調字第18號卷第10-12頁)。
嗣於102年4月19日被告蘇明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52分之8經拍賣後由被告詹金蒼取得,並於102年4月23日登記完畢,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6頁),被告詹金蒼於102年9月25日提出陳報狀及附合併其取得被告蘇明誌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案圖而為承擔訴訟,此亦有陳報狀及分割方案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19頁),且兩造並無就被告詹金蒼之承當訴訟表示反對,是被告詹金蒼之承擔訴訟與法相符,被告蘇明誌部分之訴訟准由被告詹金蒼承當。
⒉又被告詹金蒼於10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出售予鄭金裕及鄭貴謙(應有部分各504分之37),並於
103年4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6頁)。鄭金裕及鄭貴謙於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鄭金煉到庭為訴訟承擔,兩造其餘當事人亦無表示反對,鄭金裕與鄭貴謙之承當訴訟與法亦無不符,故被告詹金蒼部分之訴訟准由鄭金裕及鄭貴謙承當。
㈡本件被告 蘇大洋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原
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北邊所鄰之同段292-1地號土地,原告之夫亦為共有人之一,為使將來該土地分割後亦能合併使用,如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請求分配位置為系爭土地之北方鄰接同段292-1地號土地之位置。㈡被告陳蘇乙、黃蘇巧、鄭蘇金、蘇澄子、蘇莉莉(下稱被告陳蘇乙等五人)之抗辯:
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⒉如為原物分割,因被告陳蘇乙等人為同段292-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希望能將原告及被告蘇大洋、被告鄭金裕、鄭貴謙(即原詹金蒼部分)分配於系爭土地之南方,被告陳蘇乙等五人分得北方之土地,使所分得之土地與系爭292-
1地號土地相銜接。㈢被告鄭金裕、鄭貴謙(即原被告詹金蒼部分,下稱被告鄭金
裕等二人)⒈被告詹金蒼尚未脫離訴訟前表示意見,其分配之位置位於
北方或南方並無意見,但如位於南方,則南方原設有蘇家之墳墓及金爐部分,不應由非蘇家子孫之共有人分得,否則遷移墳墓及金爐之問題增加將來土地使用之困難。
⒉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希望不要在後端過份狹窄(不要呈30度尖角),造成使用上之不便。
㈣被告蘇大洋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㈤本院之判斷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萬189平方公尺,本件共有人僅九
人,應有部分最小之人為蘇大洋,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亦有323平方公尺,故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之理由。
且除被告陳蘇乙等五人外,其餘被告均表明不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因此,被告陳蘇乙等五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即非適當。
⒊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院依據各共有人之陳述,衡量下列理由,認為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分配予被告蘇大洋、附圖編號乙部分分配予鄭金裕等二人、附圖編號丙部分分配予陳蘇乙等五人、附圖編號丁分配予原告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因涵蓋墳墓及金爐,且被告陳蘇乙
等五人陳稱,該墳墓及金爐為被告蘇大洋之長輩,故該部分分配予被告蘇大洋,墳墓及金爐之遷移問題由被告蘇大洋承擔,對於各共有人較為公平。
⑵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分配予被告鄭金裕等二人,被告鄭
金裕等二人承當訴訟前,其前手即詹金蒼雖主張其分配之位置欲靠近北方與原告鄭秋亮分得部分相鄰。然而原告鄭秋亮與被告陳蘇乙等五人皆希望能分得之土地與同地段292-1地號土地相鄰。如將靠近北方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鄭金裕等二人,該土地因深度必須預留被告陳蘇乙等五人分配土地與同地段292-1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則被告鄭金裕等二人之土地則將佔用過多面臨道路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道路土地同地段300-1地號土地部分),此對於全部共有人並不公平,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考量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鄭金裕等二人主張不願分配墳墓及金爐所在,以及土地適當之深度(尾端不能呈30度尖角)等問題,本院認為將被告鄭金裕等二人之位置分配於附圖編號乙之部分為適當。雖被告鄭金裕等二人於承受訴訟之同時提出分割方案主張,縮短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深度,並加寬其面臨道路之部分(本院卷二第129頁)。惟此種分割方案將使被告鄭金裕等二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多過其他共有人,而將其他不面臨道路之土地分配給被告陳蘇乙等五人,對於被告陳蘇乙等五人並不公平,故並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自難採認。
⑶被告陳蘇乙等五人與原告,均以其自身或親屬為同段29
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希望所分得之土地為鄰接292-1地號土地。因此,本院將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將編號丙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蘇乙等五人,此分割方式,周全被告陳蘇乙等五人及原告請求分配土地之位置鄰接同段292-1地號土地之利益。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地號│地目│面積│├───────────────────┼────┼─────┤│新北市○○區○○○段○○○號│田│10189平方││││公尺│└───────────────────┴────┴─────┘附表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姓名│應有部分│├───┼────┤│陳蘇乙│1/12│├───┼────┤│黃蘇巧│2/12│├───┼────┤│鄭蘇金│2/12│├───┼────┤│蘇莉莉│2/12│├───┼────┤│蘇大祥│8/252│├───┼────┤│蘇澄子│2/12│├───┼────┤│鄭秋亮│6/84│├───┼────┤│鄭金裕│37/504│├───┼────┤│鄭貴謙│37/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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