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丁駿華
被   告  黃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暨未
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2年4月11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
)33,831元(其中29,198元為消費款,2,833元為利息,1,
800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6
月2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1
元,及其中29,198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
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
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
餘地。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
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
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
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
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
年息19.71%,幾達前述法定上限週年利率20%,倘再加計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本院
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債權人為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
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