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879號
原 告 蔡進泰
被 告 李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臺北市
○○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辦理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
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未為不再續租之表示,
並持續收租2個月以上,就伊繼續使用收爭房屋亦未表示反
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嗣被告欲調漲租
金20%,兩造協議不成,被告遂於103年9月初表示不再續租
,並於同年月29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627號強制執行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求為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允諾至公證處另訂新約,卻反悔要求改為
3年1簽,租金仍維持4萬元,經伊拒絕,遂未續租,兩造間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業因系爭租約屆滿而消滅;伊於系爭租
約屆期前夕因病住院,於系爭租約屆至後無力催促原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伊已於103年8月30日退還其所匯租金共8萬
元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應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
三、查: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至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至
10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持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遷出系爭房
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租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
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
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
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租之效力。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
,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
方(指原告,下同)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
遷讓交還給甲方(指被告,下同),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
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
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日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顯然兩造於簽
訂系爭租約時,已明白表示系爭租約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
滿時消滅,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之意旨,無須別事探求,被
告並無默許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又
被告於103年4月2日迄同年5月1日及自同年6月30日起迄7月7
日因病住院,業經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自難徒憑原告片面自行將103年7、8月
租金匯至被告帳戶,驟謂被告默示允諾續租系爭房屋;遑論
被告已於103年8月30日退還上開租金,有郵局支票可參(見
本院卷第20頁),復於同年9月29日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
後重行議定租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至後,
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