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央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下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猶不顧公眾之安危,於飲酒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上廁所,復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北安橋下,嗣於同日十五時八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四段與北安路二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金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因貪圖一己之便,而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一頁)、酒醉程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一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