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雖為中國籍人民,而非我國籍人民,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但不僅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猶為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並駛上人行道而為警攔停,顯對公共用路之人車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甫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二年交簡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於短時間內,復再犯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為認罪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認為伊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暨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並按所謂香港,乃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統治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又我憲法增修條文前言即明文承認國家分裂之現狀,另依據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及我另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明顯將大陸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香港澳門人民,均排除於我國法領域外,視為非我國統治、非我國法所適用之人民,「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包括港澳地區)之人民,顯不屬同一國家之人民,此國人當無反對之理。是被告非我國籍(國號:中華民國)人士自明,依刑法第九十五條所稱之「外國人」,單自我刑法統治範圍無法及於中國大陸之統治領域(包括港澳地區)言,所稱「外國人」應包括中國籍大陸人民及屬於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統治之港澳居民,是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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