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尤瑞靜 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兼上訴訟代理人 李江淋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江淋確實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於87年11月29日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被上訴人嘉義分行領取借款400,000元(另手續費6,300元、消費團體意外險月繳保費168元,共欠406,468元),惟上訴人係以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借款,並非以信用卡借款,雖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98,413元(其中本金289,771元、利息8,64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但是上訴人既以提供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又賺取高額利息,自應負擔高風險,僅得就該房屋拍賣價金取償,縱有清償不足,只能自行吸收損失,不能再向上訴人求償,況且被上訴人亦答應以3萬元和解。上訴人尤瑞靜確實有擔任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房屋抵押借款,非信用卡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答應以3萬元和解,致有所爭執,及被上訴人陳明於原審所請求者為信用卡借貸款非信用卡消費款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李江淋於87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約定書,並提供所有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上訴人尤瑞靜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書、連帶保證資料卡。
(二)上訴人於87年11月29日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被上訴人嘉義分行領取借款400,000元(另手續費6,300元、消費團體意外險月繳保費
168元,共欠406,468元)。
(三)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98,413元(其中本金289,771元、利息8,642元)及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所有供擔保之房屋已被拍賣,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本件債務。
四、查上訴人李江淋以上訴人尤瑞靜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供自己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借款400,000元,已是不爭之事實,並有雙方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書、連帶保證資料卡可資佐證,何況上訴人李江淋係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信用卡領取借款400,000元,被上訴人並按期寄送信用卡帳單予上訴人分期償還,此為兩造所無爭議之事項,並有台新銀行87年12月份至91年5月份信用卡帳單附於原審卷為憑。上訴人李江淋斷不可能不知自己所簽訂者為信用卡契約並借款400,000元。
按私法領域內,當事人間依其意思形成權利義務關係,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規範,如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李江淋於訂約時,既已盱衡契約形態、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供擔保之標的、違約之效果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在信用卡約定書上簽名,仍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該信用卡約定書第1條明定:本約定書係補充信用卡額度消費之一般性共同約款,可知本件兩造所訂定者為多功能性契約,含有上訴人李江淋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及向被上訴人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上訴人李江淋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在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故上訴人李江淋依約應償還該借款400,000元及信用卡消費款。上訴人辯稱所簽訂者僅為房屋抵押借款,而非簽立信用卡契約,顯然有誤,不足採信。上訴人以此圖免償還義務,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李江淋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同時上訴人李江淋提供所有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以為擔保,所擔保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被上訴人即抵押權人,於上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而債之消滅原因,分別為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並無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後,經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之債務即行消滅之規定,除非拍賣所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其債務始行消滅,因此上訴人李江淋提供所有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限制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後,就其賣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其債權時,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兩造亦無此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其所提供抵押之房屋業經拍賣,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遽認其債務已經消滅。上訴人李江淋既尚積欠被上訴人298,413元(其中本金289,771元、利息8,642元)及遲延利息,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消費明細帳單、電腦帳務查詢畫面及信用卡帳單為證,上訴人仍須負擔清償之責,上訴人辯解已提供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又賺取高額利息,應負擔高風險,僅得就該房屋拍賣價金取償,縱有清償不足,只能自行吸收損失,不能再向上訴人求償云云,顯不足取。
六、上訴人另辯解被上訴人曾答應以30,000元和解,免除上訴人其餘債務等語。此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其實,何況上訴人李江淋係積欠被上訴人298,413元,通常銀行對於近30萬元之債務不可能僅以3萬元和解,故上訴人所辯之情,不能相信。
七、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以上訴人李江淋向被上訴人借用前述金額,尚有298,41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尤瑞靜為其連帶保證人,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江淋、尤瑞靜連帶給付,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蔡碧蓉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