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 姚燦耀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程其火
程其欽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吳 不看被告 程雅雲
程雅虹 陳泰良 劉曉薇 劉志浩 程偉庭 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21.2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24/48,被告程其火應有部分4/48,被告程其欽川應有部分4/48,被告程雅雲、程雅虹、程偉庭、劉曉薇應有部分各為1/48,被告陳泰良應有部分8/48,被告劉村應有部分4/48,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訴卷㈠第130-132頁、㈡第10-12、59-61、103-105、184-186頁)。
㈡訴外人 程雅雯 於88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曉薇
、劉志浩,就程雅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劉曉薇所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在卷可佐(見調卷35、64、重訴卷㈠第28-40頁、㈡第184-186頁)。
三、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與被告陳泰良主張分割方法,何者較為適當?①原告分割方法: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1(面積75.17平方公尺)及編號7-1(面積16.9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泰良取得;編號2(面積9.17平方公尺)及編號8(面積24.29平方公尺)部分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面積129.8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劉村所有;編號4(面積73.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程偉庭、程雅雲、程雅虹、劉曉薇共有(被告程雅雲、程雅虹、程偉庭、劉曉薇應有部分各1/4;編號5面積73.9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程其欽川所有;編號6(面積73.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程其火所有;編號6-1(面積2.22平方公尺)、7(面積415.12平方公尺)及9(面積26.5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姚燦耀所有。
2.被告程其火應補償被告陳泰良新臺幣(下同)215元,被告劉村應補償被告陳泰良119萬7,554元。
②被告陳泰良分割方法:
1. 依永康 地政103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
5.17平方公尺)、G(面積76.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泰良所有;編號B(面積12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村所有;編號C(面積75.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雅雲、程雅虹、程偉庭、劉曉薇、劉志浩共有(被告程雅雲、程雅虹、程偉庭應有部分各1/4,劉曉薇、劉志浩(程雅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編號D(面積7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其欽川所有;編號E(面積7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其火所有;編號F(面積401.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面積10.49平方公尺)由原共有人依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2.被告劉村應補償原告115萬6,370元(公告現值16,500元/平方公尺,16,500×130/100=21,450,21,450×53.9=1,156,370)。
四、被告劉曉薇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是否撤回對於被告劉志浩之訴及撤回就被繼承人程雅雯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另就補償金額部分,是否應就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更正。
五、請兩造各於5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未及提出證據方法,亦請一併表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