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名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甫於本件案發前3個多月前方執行完畢,可見其並未悔改向善,仍一再犯案,及本件行竊之手段未具有破壞性,暨遭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兼衡被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告黃瑞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3日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蔡石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發動該機車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蔡石瀨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3年2月24日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號前,發現黃瑞宗駕駛上開重機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瑞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石瀨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