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一0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先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接獲 陳家凱 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販賣價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家凱,並向陳家凱收取一千元。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指揮警方偵辦被告、陳承志、陳彥廷、王嬿茹販賣毒品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被警方查扣安非他命二小包(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卷第二十一頁)等情,是否係屬事實,而苟被告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被告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是否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何以未於被告項下,就上開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援引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且販賣毒品,罪責至重,就其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當應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用昭折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陳家凱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各情相符,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或供稱:伊本來不收錢,但陳家凱丟在車上就走了,……陳家凱說要上班,一直叫伊幫他拿安非他命,陳家凱將一千元丟在車上,……伊身上有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自己拿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凱(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而陳家凱於第一審則證稱:伊是麻煩被告幫伊拿毒品,……伊問被告有無辦法幫伊拿到安非他命,如果有就請被告幫伊拿,拿到之後就麻煩被告把錢拿給對方,伊麻煩被告拿一千元給對方(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等情。被告、陳家凱上開供述各情是否俱屬事實,苟被告、陳家凱前揭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被告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後,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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