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泰璋 (原名: 林泰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泰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債務養債務,收支不平衡,造成高利息循環,日積月累不堪負荷,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146,502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所提之還款年限過長,且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法承受如此長時間之精神壓力,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不想債留子女,且聲請人本身曾多次發生猛爆性肝炎,不知還能支撐多久,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6年11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810,000元,零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4,5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
8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水費、看診收據、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攤販販賣漁獲,以日薪計算,若只有早上工作,日薪800元,如有延長至下午場則會加30
0元,另聲請人尚有從事安裝電器之輔助工作,如有人請其幫忙,一日12小時共800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總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有107年8月15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7,0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支出3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四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支出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8,300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支出3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四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18,300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共計18,300元後,雖尚有餘額8,700元(計算式:27,
000元-18,300元=8,700元),雖足以負擔上開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債權金額各為144,589元、1,200,749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9頁)未列入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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