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6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董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 梁和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梁和(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梁和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處轄員,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失蹤,107年3月28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入出境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勞健保資料、新北市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台北市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入出境查詢紀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係15年6月10日出生,於105年3月28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8年3月28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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