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原告 劉又嘉 被告 朱秋芳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8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178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橫車路33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橫車路3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被告行進之車道,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小腳趾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背擦傷合併感染及右側足背蜂窩性組織炎暨肥厚性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84元、就醫交通費14,400元、醫療用品費267元、機車修理費2,900元、看護費39,600元(每日1,200元×33日)、營養品費227,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0元、疤痕修復費用37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23,45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284元、就醫交通費14,400元、醫療用品費267元及薪資損失45,000元均不爭執;機車修理費則應扣除零件折舊。又原告之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如認有看護必要,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
另原告主張之營養品費用非屬必要支出,疤痕修復費用亦無實際支出單據,精神慰撫金則請法院依法審酌。此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僅負3成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53-5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系爭刑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見偵查卷第11-18頁)可知,兩造駕駛之汽、機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沿橫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告則沿橫車路332巷由北往南左轉進入被告行進之車道,該處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兩造行車方向之車道數相同,則原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284元、就醫交通
費14,400元、醫療用品費267元,且因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35頁、第77-95頁、第119-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機車維修費: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2,900元(含零件2,150元、工資750元),係提出車主 官明賢 出具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宏揚車業行之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卷第169-171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為95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9年6月25日止,已使用逾13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2,1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之殘值即215元認為係必要費用,加計工資75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65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腳部傷口腫大無法行走,需專人看護33日,由其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急診及多次回診追蹤治療,經醫師診斷仍有行動困難,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7頁),堪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數應為1個月即30日。又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傷勢既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該數額未高於目前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且為被告所同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
⒋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加速復原,需加強營養或額外補充營養品,而支出營養品費22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均無記載原告除一般日常飲食外,需額外補充何種營養或服用營養品,自難認前揭營養品費用支出有醫療上之必要,而原告就前揭費用之必要性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疤痕修復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右側足背仍留有肥厚性疤痕11.5×4.0公分,又疤痕整形手術每公分約需4,000元至6,000元,雷射去除疤痕色素沉著每平方公分約需500至1,000元,去除疤痕可能需多次手術及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77、12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回復原狀,確有進行疤痕修復手術之必要。而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預先請求後續治療所需之疤痕修復費用,尚非法所不許。本院審酌原告之疤痕範圍為11.5×4.0公分,因尚未實際進行治療,無法視其恢復狀況及治療效果評估所需手術次數,故以1次計算,並以前述疤痕整形費用平均每公分5,000元、雷射去除疤痕色素沉著費用平均每平方公分750元計算,認原告請求之疤痕修復費用以264,500元為適當【計算式:11.5×4.0公分×(5,000元+750元)=264,500元】。至原告另稱有疤痕修復貼片56,000元費用部分(見卷第113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併發感染多次回診治療,後續尚須進行除疤手術,須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碩士肄業,事故發生時在美商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45,200元,其後從事保險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108年申報所得為29,560元,10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補教老師,108年申報所得為434,344元、109年申報所得為423,090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分別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53、180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用16,284元、就
醫交通費14,400元、醫療用品費267元、薪資損失45,000元、機車維修費9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疤痕修復費用264,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437,416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225元(計算式:437,416元×30%=13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8,2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79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31,225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58,244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98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慧萍